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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16條

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 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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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