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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15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者,應於停訓前三十日,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訓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訓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訓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復訓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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