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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 第16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16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 三、收費不當。 四、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六、其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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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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