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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21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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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