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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29條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 ,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 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 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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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