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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 第22條
農業金融法 第22條
第 二 章 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重大農業建設融資。 二、政府農業專案融資。 三、配合農、漁業政策之農、林、漁、牧融資。 四、銀行法
第七十一條
各款所列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銀行法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全國農業金庫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外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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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業金融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第33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第47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
「全國農業金庫」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全國農業金庫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12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漁會為限。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
第13條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其出資額以不低於各該農、…
第14條
未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有意願出資者,應以現金出資,且不得超過該農、…
第15條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
第16條
農、漁會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除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
第17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
第18條
全國農業金庫為審議授信案件,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
第19條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會之職務如下: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選任。二、總經理…
第20條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
第21條
下列事項,應經監察人會議決議;各監察人應推選獨立監察人中之一人為監察長,並擔任監察人會議主席…
第23條
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收受轉存款。二、資金融通。三、輔導與業務及財務查核…
第24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
第25條
政府股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獲配之股息、紅利,循預算程序作為農、漁業推廣經費。
第26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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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農業金融法 全文
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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