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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11條

當事人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為下列請求: 一、確認其個人資料是否在資料庫中。 二、為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請求。 三、為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請求。但有關電信業、傳播 業之交易及勞資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前項之請求應於電信業、傳播業之營業場所為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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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