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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 第16條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 傳播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 措施,並得進入檢查,電信業、傳播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主管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依本辦法執行稽查及處分業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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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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