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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 第4條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4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傳播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 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本會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電信業已依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或傳播業已依大眾傳播業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要點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者,無需重新辦理登記。未 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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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當事人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為下列請求:一、確認其個人資料是否在資料庫中。二、為本法第四條…
第15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閱覽個人資料者,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特…
第3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
第5條
電信業、傳播業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備應具之文件,變更…
第6條
電信業、傳播業為前條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外,本會不得拒絕:一、違反法令規…
第7條
電信業、傳播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後,應由本會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本辦法…
第8條
電信業、傳播業應備置簿冊登載前條應公告事項,並供查閱。前項簿冊得以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當事…
第9條
電信業、傳播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如…
第10條
電信業、傳播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設計,應使電信業、傳播業之工作人員經當事人之請求,於電腦終…
第11條
當事人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為下列請求:一、確認其個人資料是否在資料庫中。二、為本法第四條…
第12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請求,電信業、傳播業應即處理;為前條第一項第三…
第13條
電信業、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第14條
電信業、傳播業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應繳納下列費用:一、登記費為新臺幣一千元;變更登記費為新臺幣…
第15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閱覽個人資料者,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
第16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傳播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
第17條
違反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看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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