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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3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登記、發給執照 、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會,稽查及處分業務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本會為之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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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