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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91.11.27訂定)
本辦法規範經濟部為輔導國內產業發展,針對具主導性新產品開發提供補助,以提升產業競爭力,促進產業升級,強化國家經濟發展動能。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1-10・共 1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導性新產品,係指本條例
第八條所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其產品須具市場潛力,且其關鍵性技術超越國內目前工業技術水準者。數
位內容產業之產品,其創新性達國際同級產品之水準者,亦同。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適用本辦法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補助款。
執行前項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執行本辦法之補助。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財務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二)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才。
生物技術、數位內容產業領域之公司,其淨值為正值者,雖未符合前項第
二款第一目之條件,仍得提出申請。
國營事業機構為發展新興產業,開發主導性新產品,應報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始得提出申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風險評估及因應對策。
四、計畫執行查核點說明及經費需求。
前條第二項之公司須於審議委員會決審前,檢具智慧財產評價服務機構之
智慧財產評價證明文件併同財務審查資料送審。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為審議前條之申請案,主管機關應先委請有關單位進行申請人財務審查,
並聘請有關學者與專家組成技術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技審會) ,進行技
術審查。
前項技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主導性新產品技術審查原則。
二、審查申請人執行主導性計畫之技術能力。
三、監督主導性計畫之執行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四、審查主導性計畫之變更申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完成申請案之財務審查及技術審查後,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擔任召
集人,聘請相關機關及研究機構之代表組成主導性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之變更。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
百分之五十。
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依計畫完成之虞,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於撥付
補助款前依約要求申請人提出銀行保證書。
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第一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並應定期提出工作報
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補助款之使用及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技審會確認屬實後,
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開發之產品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新產品開發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所開發之
主導性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
人補助之申請。
用 AI 解釋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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