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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91.11.27訂定) 第16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新產品開發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所開發之 主導性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 人補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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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