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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91.11.27訂定) 第10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 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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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