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兒童托育服務法 › 第13條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13條

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期間,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