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涉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至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至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至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