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
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
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
第十六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
第十九條規定於收托時間及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
七、未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