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
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