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
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
二、居家托育人員未依
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托育機構未依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招收其他兒童。
四、托育機構未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
五、托育專業人員未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六、托育專業人員未依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七、托育專業人員未依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