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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73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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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