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未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四、未依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五、未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處理機制。
六、未公開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