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
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
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
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
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通報。
二、未依
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三、違反
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