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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創業投資事業對國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委託其經營管理時,應以促 進科技事業在中華民國生根為目標,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最近三年年平均投資總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 或其累積投資或經營管理個案件數達三十件以上;或其主要經理人或 合夥人具有投資或經營管理科技事業實績達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或累積個案件數達十件以上之經驗,經財政部專案認定者。 二、投資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技術交流方式,資金限於對科技事業投資, 且三年內至少應有百分之十投資於國內科技事業。 前項所稱投資,係指直接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為股東或合夥人。所稱委 就,係指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該國外創業投資 事業經營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對科技事業投資情形,創業投資事業應按每半年向財政部 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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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