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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規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特約醫療院所簽訂特約之條件、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以確保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之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9-30・共 2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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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持約醫療院所,係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特約之公私立醫療院所,並依其承辦之醫療業務,分為特約門診醫療院所 及特約住診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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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勞保局為審核醫療院所之特約及對其醫療與醫務管理作業之輔導,得設置 特約醫療院所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委員會) ,輔導委員會以勞保局 總經理為召集人,聘請左列人員三十二人為委員組織之;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但新聘委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七十 歲。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 中央及受委託設置勞保局之省 (市) 政府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中央及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三 醫療有關專家二十人。 四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表一人及勞保局代表二人。 五 勞資團體代表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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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輔導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醫療院所特約之審核事項。 二 關於勞保醫療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三 關於醫務管理作業之輔導事項。 四 其他有關特約醫療院所之輔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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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特約醫療院所分左列三類: 一 基層醫療單位。 二 地區醫院。 三 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院特約之分類,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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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公立醫療院所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者均應申請為特約醫療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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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凡在同一院轄市﹑省轄市或縣轄市開業六個月以上,或在鄉﹑鎮開業之私 立醫療院所,得為特約門診醫療院所之申請。 前項開業期間之起算,依其同一負責醫師開業執照頒發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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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 當次醫院評鑑後設立之醫院,得為特約住診醫院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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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醫療院所向勞保局提出為特約醫療院所之申請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各一份 : 一 申請書。 二 醫療院所開業執照影本。 三 醫療院所開業登記事項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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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勞保局接受醫療院所特約之申請後,應就其申請文件及醫院評鑑核定名單 等有關資料予以核定其特約類別。當次醫院評鑑後設立之醫院特約類別之 核定,由勞保局依醫院評鑑標準辦理。 勞保局為審核前項資料,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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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勞保局應與符合特約條件之醫療院所依核定特約之類別辦理簽約手續,並 按月列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有關機關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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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之特約住診醫院,應參加下次醫院評鑑,屆時 未申請評鑑或仍未通過評鑑者,應終止其辦理住診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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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特約住診醫院經評鑑或再評鑑之核定類別與特約類別不同時,勞保局應依 核定類別通知限期修改原合約書之特約類別。特約醫院不同意修改者,視 同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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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特約住診醫院得兼辦門診醫療業務,但特約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除急診﹑ 癌症﹑尿毒症﹑紅斑性狼瘡﹑精神病﹑血友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重大疾病外,應以收治經轉診之被保險人為 主;如收治非經轉診之被保險人,其診療費用由勞保局另訂免審金額支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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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特約醫療院所因限於醫療設備及醫師專長,無法確定被保險人之病因或提 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轉診。但危急病人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 診。 接受轉診之醫院對已無繼續在該院治療但仍需追縱治療之被保險人,應轉 回原轉介之醫療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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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特約醫療院所之醫師執業場所,以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場所為限 。但急救﹑醫療機構間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事先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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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特約醫療院所應將開業執照﹑勞工保險醫療標誌﹑診療時間,懸掛明顯處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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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期限為三年,合約期滿後,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依 本辦法申請續約: 一 合約期間內未受糾正處分者。 二 合約期間內曾受糾正處分,經勞保局審查確已改善者。 三 合約期間內曾受停辦處分,處分期滿後,經勞保局審查確已改善者 。 基層醫療單位之負責醫師,應於合約期間每年接受至少二十四小時之繼續 教育,始得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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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特約醫療院所之醫事人員及主要醫療設施如有變動,應於三十日內憑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證明向勞保局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者, 勞保局得查明事實重新核定其特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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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特約醫療院所違反合約約定事項者,依合約約定處理之。其有違反醫事有 關法規者,由勞保局檢具有關資料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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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經勞保局停辦或終止合約之醫療院所負責人﹑負責醫師或負有違規責任之 醫師,其於停辦處分期間或於終止合約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特約之申請 或以其他醫療院所名義另行提出特約之申請,勞保局應不予受理。 前項負責醫師或醫師,自違反規定終止合約之日起二年內轉任為其他特約 之私立醫療院所醫師時,經勞保局通知該醫療院所解聘而未解聘者,應予 終止合約。 新申請持約之醫療院所內有前項違反規定醫師經勞保局通知解聘而未照辦 者,不予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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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特約醫療院所非依規定,不得拒絕收治被保險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除應負賠償責任外,如其 情節重大,勞保局應自其違反規定行為發生之日起終止合約,並於二年內 不予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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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派員訪查勞保特約醫療院所,並就其應 行改進事項轉交勞保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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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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