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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0條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經依前二條或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持有人或繼承人應於收受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繳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 依本辦法規定收購、收繳或繳回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殼、彈藥或自製魚槍,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內政部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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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