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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7條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評議任職學校之申訴案件。但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其委員評議任職學校案件者,不在此限。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議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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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