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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3條

運動教練對學校或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運動教練因學校或運動部、教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上開各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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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