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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 第12條

役政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縣 (市) 長以上之首長視其事實,造 具請獎名冊及請獎事實表 (格式如附件三、四) 各四份,層報內政部核給 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獎金。 五、記大功。 六、記功。 七、嘉獎。 前項獎章規則及獎狀、獎金頒授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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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