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第12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12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為防制滲漏水污染及評估規劃取 ( 抽) 用地下水之影響,開發單位應對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 析及訂定對策,以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 (層) 下陷,並嚴密監測地 下水水質、水位,以確認地下水未遭污染或超抽。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