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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15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依評估之環境影響因子、程度、 範圍訂定營運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其應包括核廢料運送規劃、營運廢液 或廢棄物之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陸城水域生態 保育及其他有關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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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