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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8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原子能法、空氣 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游離輻射防護及環境保護法令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游離輻射防護及環境保護法令之 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游離輻射合理抑低措施或 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 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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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