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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23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 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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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