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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22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 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 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 ,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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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