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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興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21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 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 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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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