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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第5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或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 定法官審判之意思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 法官程序。 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 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 法院補分其他事件;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即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 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應將該事件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 理;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依照分案程序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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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