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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 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 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 ,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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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