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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辦法 第15條

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 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 明理由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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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