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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辦法
› 第23條
法官評鑑辦法 第23條
法官評鑑業務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機關之人事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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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第3條
依本辦法受評鑑之法官,包括下列各款人員:一、各級法院法官。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4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
第5條
下列機關或團體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
第6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方式如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第7條
法官評鑑之移送及聲請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品德操守事項,五年。二、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二年。…
第8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得為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並予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及個案受評…
第9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受評鑑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第10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於六個月內終結。前項期間,自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
第11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受評鑑人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
第12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一、移送或聲請評鑑者非屬第…
第13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受評鑑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或移送評鑑內容所指…
第14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移送評…
第15條
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
第16條
評鑑決議書應送達受評鑑人及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評鑑決議確定後,各該法院應將決議書分送受評鑑人…
第17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速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
第18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應自為調查,但對於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已經調查之事證,得不…
第19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調查結果認為覆審之聲請已逾覆審期間、違背覆審程式或無理…
第20條
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第21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決議後,應將卷證送還原法官評鑑委員會。
第22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聲請調查之事實,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後,認法官確係遭受誤解,而有澄清之必要時,…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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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法官評鑑辦法 全文
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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