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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辦法 第4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 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 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召集之,委 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 選之。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及第一項法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委由最高法院召集之,委員九人,亦委由最 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應於每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 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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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