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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108.11.18 訂定) 第10條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延展;且於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一、有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許可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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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