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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108.11.18 訂定) 第19條

檢修機構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逾三個月不辦理檢修業務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原領證書送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檢修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將原領證書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未送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許可並註銷其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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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