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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 第13條

申請登記案件,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應附證明文件: 一、為繼承登記者。 二、登記人姓名或名稱或其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 三、共有漁業權人或共有入漁權人因死亡而除名者。 四、登記事項須經有關機關核准者。 五、登記事項須經第三人同意者。 六、抵押權之設定或註銷者。 七、由代理人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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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