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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 第19條

左列各款,應就原登記附記之: 一、登記人姓名、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 二、共有漁業權人或共有入漁權人之變更。 前項附記,引用原事項號數,記載於事項號數欄,其號數左側註明附記某號,並於原登記之事項號數左側,註明附記某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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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