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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登記規則
› 第17條
漁業權登記規則 第17條
申請事件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規定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未依
第十二條
之規定記載者。 二、申請書所載漁業權、抵押權或入漁權之表示,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者。 三、申請書所載登記人姓名或名稱或其住所與漁業冊不符者。但有
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書所載事項與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五、為
第十四條
各款之登記未附漁業權執照者。 六、未具備必要之文件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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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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