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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第1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槍械裝備不注意擦拭整理,致有鏽損者。 三、遺失或損壞公物,尚非故意者。 四、禮節不週,態度傲慢者。 五、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六、擔任自治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七、未經請假,擅自離校未滿八小時或無正當理由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 日者。 八、內務零亂,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九、無故不到操課者。 十、不守公共秩序者。 十一、無故不到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十二、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三、閱讀不良書刊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具實回答,情節尚輕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情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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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