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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種製造條例 第19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檢查合格之蠶種,應於連紙或容器 上黏貼合格證,並加蓋商品檢驗局或各省 (市) 主管機關印信;無合格證 或未加蓋印信者,不准銷售或讓與。 前項合格證,分原蠶種與普通種,由經濟部製印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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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