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業法
農倉業法規範農業倉儲業者的設立、經營、監督及輔助措施,目的在健全農業倉儲服務,確保農產品儲存及運輸安全,促進農業產業發展與穩定供應。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1-01・共 2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農倉之受寄物,以當地農民生產主要糧食為限。但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
保管其他農產品。
農倉經主管機關之委託,得保管地方倉儲積谷。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二、縣、鄉、鎮、區農會。
三、鄉、鎮、區公所。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合作社聯合社或五個以上之農倉,得於適當地點設立聯合農倉。
聯合農倉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農倉得兼營左列事務:
一、受寄物之調製、改裝及包裝。
二、受寄物之運送並為介紹售賣或代為售賣。
三、以本農倉為其他農倉或聯合農倉所發給之倉單為擔保而放款或介紹借
款,其利率不得超過按月一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農倉對於個別保管之物品,應以受寄原物返還寄託人。對於混合保管之物
品,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受寄物返還之。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乾燥或鼠食蟲蝕而減少者,其應還數量,得按
照業務規則訂定之百分率扣算。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登記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0 條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
及保管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
政部備案。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農倉業法」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