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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倉業法 第4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二、縣、鄉、鎮、區農會。 三、鄉、鎮、區公所。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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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