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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第12條

刑事調解事件經調解不成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視為已經告訴者,鄉鎮市 公所應即將該事件函送該管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受理後應先就告訴之要件 予以審查,如係由代理人聲請調解,應注意代理人有無告訴、代理告訴或 受託代理告訴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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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