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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第5條

各地檢署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如發現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任,有牴觸本 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形,應即通知該鄉鎮市公所注意辦理,並副知轄區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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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