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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 第16條
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 第16條
檢察官偵辦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應注意當事人是否曾經聲請鄉鎮市調解 ,如發現該案正在調解中,宜與該調解委員會聯繫,查明調解情形,作妥 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報請檢察長核准,於調解未有結果前,暫時停止偵查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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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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